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涉外婚姻诉讼中的适用
2014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从海事海商领域延伸到了涉外婚姻领域,不方便法院的原则最早起源于《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包含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七个条件,与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六个条件多了一条“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法院不方便管辖具体包含:
1. 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2.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3. 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4. 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5. 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6. 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适用不方便管辖需要由被告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能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并且该条也没有对被告的举证的责任进行规定。因此是否应当由被告进行证明受诉法院的审理具有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理论上来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系被告提出中国法院具有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证明。
其次,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应当确认当事人之前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虽然一般来说,协议管辖多是适用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协议,从而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地点,但是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表明了无论是财产权益和身份权益,只要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了中国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则不得以不方便管辖原则驳回起诉。 这就导致了对于涉外婚姻家庭的诉讼案件中若当事人协议约定一个完全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会出现当事人既不能依据现有管辖的规定由其约定的法院进行管辖,使法院也不能因不方便法院进行而拒绝管辖,从而让法院陷入两难境地。
另外,对于因不动产纠纷、继承纠纷等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或者涉及中国国家、中国公民、企业、组织利益的案件也不能适用该不方便法院原则。
最后,如果案件所涉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国的法院在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大的难度,外国法院对于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在审理该案件时会更加方便等亦是适用不方便原则的重要条件。对于涉外婚姻案件,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法律适用与查明都是考察法院方便管辖与否的重要因素,如果案件事实发生在国外并且根据冲突规范指向适用外国法律,则需要考虑不方便管辖。为了确保当事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避免当事人诉讼无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亦应确保外国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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