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和执行外国离婚判决的法律规定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并在1999年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解决了对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的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但是本规定也明确了,该程序问题的规定只是适用于对人身关系的解除,不适用于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方面的承认和执行。
1991年的程序问题规定中要求在当事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的中级法院提出申请,并且申请人需要提交国外离婚判决的中文翻译,没有提交中文翻译的,我国法院不会受理该申请。
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和被告曾被合法传唤的证明,并且该种证明应当经过外国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和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
若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该国外法院的离婚判决将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
1. 该国外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 该外国法院对该离婚案件没有管辖权;
3. 该外国法院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4. 我国法院正在对该离婚案件进行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我国法院已经对第三国法法院作出的离婚案件进行承认;
5. 该外国法院的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对与外国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我国法院同样是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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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涉外婚姻诉讼中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