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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

  • 加入时间:2018-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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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
2010 年中国台湾地区《涉外法律适用法》第47 条规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国法时,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时,依与夫妻婚姻关系最切地之法律。”对于这一点的规定似乎和中国大陆地区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第22条比较相似,只要是在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经常居住地以及所属国的法律的,婚姻的有效性是被认可的。第 50 条规定:“离婚及其效力,依协议时或起诉时夫妻共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 国法时,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时, 依与夫妻婚姻关系最切地之法律。”而1953 年的《涉外法律适用法》第 14 条规定,离婚依起诉时 夫之本国法及台湾地区法律,均认其事实为离婚之 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为台湾人,依台湾 地区法律。第 15 条规定,离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国法。为外国人妻同时也为台湾人或外国人为台湾人 之赘夫者,其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法律。
一般说来中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本国法主义。对于属 人法采取本国法主义之理由,中国台湾地区的新法也兼采了住所地法主义, 而以关系最切作为最后的补充。最密切联系原则成 为中国台湾地区在涉外离婚法律适用问题上的一项 指导原则。
中国台湾地区新法则在其立法理由中特别说明,先前旧法对 协议离婚没有规定,属于欠缺部分,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 中国台湾地区依旧以本国法主义为原则,但在夫妻财产制部分引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第 48 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夫妻以书面合意适用其一方之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无前项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项之法律无效时,其夫妻财产制依夫妻共 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国法时,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  时,依与夫妻婚姻关系最切地之法律。前二项之规定,关于夫妻之不动产,如依其所在地法,应从特别规定者,  不适用之。”
作者:涉外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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